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聲-2177-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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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石憲章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2366字第1139082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憲章(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將附表編號A之1-2所示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導致附表編號B之1-8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2336字第1139082519號函復礙難照准(本院卷第29-30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就附表A之1-3與B之1-8所示各罪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A之1至3、B之1-8、C之1-9所示罪刑確定,其中A之1-3中,編號1、2之罪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後,因A之1-2之罪得易科罰金,A之3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08年4月22以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稱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至附表B之1-8所示之罪,同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聲字第943號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同經本院調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943號全卷審核屬實,且其中B之1-3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B之4-8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有B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定刑,前同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執之,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A、B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已經法院就A、B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A之3之罪刑抽出,並與B裁 定中之附表B之4至8各罪重新組合,其他A裁定中之附表1-2重新組合定刑,B裁定中附表1-3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及B裁定之罪分經法院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業如前述,且上述A、B裁定中定刑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各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附表A之3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7日,而B裁定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1年11月至12月 ,二者已相隔1年4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並沒有因A裁定(附表編號A之1至3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B裁定(附表編號B之1至8之罪)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B裁定編號各罪刑割裂抽出,有如聲請人如上主張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末以,前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經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9月,是受刑人受刑人至少已受有14年7月(4月+14年3月=14年7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既已大幅調降刑度,即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想像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異議人執其主張就附表編號A之1-2合併,附表編號B之1-3合併,附表編號A之3抽出與附表編號B之4-8抽出合併,而以如上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遭檢察官駁回為由,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附表A、B、C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如上所主張之各罪組合重新如上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A、B、C各裁定編號 犯罪日 確定日 刑度 曾定刑 原裁定定刑 原總計刑度 定刑後之恤刑刑度 受刑人主張重所組合裁定 受刑人主張之可定刑範圍 罪名 備註 A之1 101.2.28 101.10.23 6月 高分院108年聲字第544號(A裁定): 5年2月 5年6月 4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1+ A之2共2 罪 6月至1年 施用二級 A之2 101.7.5 102.10.12 6月 施用二級 A之3 100.7.17 103.3.19 4年6月 幫販二級 B之1 101.12.21 102.7.31 6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3號(B裁定): 16年9月 31年 14年3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B之1+ B之2+ B之3共3 罪 6月至1年2月 施用二級 B之2 101.12.19 102.8.30 6月 8月 施用二級 B之3 4月 持有二級 B之4 101.11.25 102.12.3 4年6月 12年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3+ B之4+ B之5+ B之6+ B之7+ B之8共6 罪 8年6月至25年 販賣二級 與A之3(100.7.17)相距1年4月之久 B之5 101.11.29 8年6月 B之6 101.11.23 103.4.8 7年4月 8年6月 販賣二級 B之7 101.12.6 7年4月 販賣二級 B之8 101.11.29 2年 幫販二級 C之1 102.7.10 103.2.21 6月 1年1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4號(C裁定): 6年3月 10年11月 4年7月 主張C裁定不變 (不變) 施用二級 C之2 102.7.13 5月 C之3 102.8.7 5月 C之4 102.9.7 103.3.25 7月 1年6月 C之5 102.10.24 7月 C之6 102.11.30 7月 C之7 102.9.12 4月 持有二級 C之8 102.8.1 103.9.2 3年10月 4年6月 販賣二級 C之9 102.8.2 3年8月 總刑度 28年2月 47年5月 恤刑利益 1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