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聲-217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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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淑鴻 蔡銘恩 黃美華 蔡淑美 蔡淑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因偵辦 曾琮喜涉嫌常業詐欺、洗錢等案件,於民國87年2月26日以雄檢銅呂字第10622號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現仍扣押在玉山銀行中。而曾琮喜之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等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確定。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等人前雖向高雄地檢署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高雄地檢署認屬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有,故處分不予發還,聲請人等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上開裁定因無涉實體法之刑罰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消費寄託債權,並非有體物,亦 非犯罪「直接」所得,且曾琮喜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該案犯罪無關連性,顯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無因保全沒收、追徵而續為扣押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包含聲請人等人合法財產,自不因混同而消滅,故高雄地檢署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非適法。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為使聲請人等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渠等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 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定應執行刑、撤銷緩刑或羈押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聲請人等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析其性質,僅為針對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強制處分,請求撤銷,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等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因此類裁定僅生形式上確定力,聲請人等人自得再行提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倘未獲允許,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曾琮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 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1000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而上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曾琮喜自高雄企銀冒貸詐取共計2億7270萬元(詳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亦已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係供聲請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並敘明:縱聲請人蔡淑鴻尚有其他正常收入或簽賭之賭客,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因無從證明事後由此部分帳戶所支出之金錢均係曾琮喜自高雄企銀所詐取之金錢,故此部分帳戶內之款項仍屬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且係因賭博而取得等情,惟此部分款項因非曾琮喜所有之物,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該判決理由欄貳、七沒收部分所載)。準此,上開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且曾琮喜係因「與聲請人蔡淑鴻賭博」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此亦與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中之認定相符【參該判決貳、六、㈡3至6部分之記載】。 (二)承上,因曾琮喜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與帳戶 內之原有之其他款項混同,故其中縱有部分屬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無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或他人之合法所得?因上開刑事判決亦表示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有聲請人蔡淑鴻其他正常收入,故實無法僅以上開之刑事、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得知具體款項之來源為何,亦無法認定何部分屬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90號全卷,檢察官並未調閱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查證、判斷何部分款項為何人所有或屬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亦未於上開處分中說明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之具體理由,準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為由,而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決定,尚嫌速斷。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並 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乙事,已說明如前;另聲請人蔡淑鴻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而該判決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因「何部分屬高雄企銀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屬被扣押人合法財產,何部分屬被告何德昌、蔡淑鴻、張評義、謝宗仁、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發還高雄企銀或宣告沒收。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諭知沒收,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留作證據之需求,依法已無繼續查扣、禁止提領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本案具體狀況認定何部分款項「非聲請人等人所有」,而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自有未洽。 (四)綜上,上開不予解除禁止處分之處分認定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等節,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0 蔡銘恩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玉山銀行合併) 000-000-0000000-0 235萬元 0 蔡淑鴻 同上 000-000-0000000-0 550萬元 0 黃美華 同上 000-000-0000000-0 620萬元 0 蔡朝裕(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270萬元 0 蔡黃箱(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3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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