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聲-218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30日 111年9月下旬(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