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聲-2186-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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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中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1,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手法、情節相似、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4月、6月及113年3月間,並考量受刑人對社會危害性、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整體犯罪情狀,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113年4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年9月1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113年10月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⑵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