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聲-218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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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方瑞豐 具 保 人 顏汝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汝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方瑞豐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顏汝芸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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