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聲-2189-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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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麗卿 具 保 人 馬寶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寶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麗卿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馬寶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改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聲明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