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聲-219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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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茂唐 具 保 人 陳麗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茂唐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麗卿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於受刑人有意逃匿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受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如受刑人有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因此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受刑人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受刑人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認定,雖然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知受刑人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或受僱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惟稽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所為上開通知之送達,係由同住之受刑人收受,嗣受刑人既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受刑人即可能有意逃匿,而與具保人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聲請人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函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益,然聲請人並未檢附曾對具保人再為該等通知之相關文件,自難認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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