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219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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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8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⒈被告馬佳毓(下稱被告)全數認罪、本身 無出國工作,且設立機房為國內,應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⒉本案共同被告陳奕軒已交保,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實值斟酌。㈡被告至今已羈押禁見近4月,甚為思念家人,被告家人亦無法寄送食物與被告,禁見且禁止授受物件似嫌過苛等語(詳如被告113年11月13日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刑事抗告狀」,惟觀其書狀理由均明確提出「(準)抗告」之意,顯僅係書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 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本案被告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被告於案經起訴後,本院訊問中,固坦承犯行,惟查:㈠被 告所涉犯罪,其法定刑責非輕,被害人數亦眾多,依罪數競合之結果,可預期將面臨相當刑之重典,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為基本人性,並考量以被告本案所涉為組織性犯罪,而所屬犯罪集團組織,於境外亦有活動及據點等情,綜應堪認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㈡本案甫經起訴,以此審理進行之程度,顯不能排除被告將來翻異前詞,或另主張其他有利情節,而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之可能,以被告前揭可能面臨之刑典及基本人性,應亦有事實足認為本案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被告本案所涉為組織性犯罪,性質上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本案經起訴所涉犯行亦確非偶發、單一,是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茲審酌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應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諭知如前,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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