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聲-219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請撤銷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李玉美(下稱聲請人) 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禁止提款、轉讓、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禁止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然該案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處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有利用本案帳戶並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2227、2302號、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向本院聲請凍結本案帳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禁止提款、轉讓、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因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80號駁回抗告,又因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52號駁回再抗告,此有上開聲請書、裁定等附卷可稽。 (二)而鄭治洧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41、968號判決論罪科刑,經鄭治洧提起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論罪科刑,又經鄭治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論罪科刑,再經鄭治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準此,前開案件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未待檢察官指揮執行,逕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