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聲-220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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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6個月餘、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暨衡酌受刑人為76年次,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復參以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7日16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已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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