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聲-2203-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提供門號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 幫助詐欺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