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聲-2207-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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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達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達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達敏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受刑人意見書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編號1)及2千元(附表編號2),然以1千元折算,顯然較以2千元折算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以1千元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7月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8月2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3號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