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聲-220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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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許志偉 具 保 人 許憶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憶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許憶吟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送達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經十日後於113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詎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員警至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具保人前於113年4月7日至113年7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於113年6月20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是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7日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並送達至具保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均由有受領文書能力之同居人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24日簽收,已合法送達,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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