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21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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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以其係因服用藥物,致其非自願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法院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因受刑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自述個人身體狀況、個案情節等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倘係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另循再審、非常上訴等其他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錦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1.25 112.9.1 113.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判決日期 113.3.5 113.3.25 113.8.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0 113.5.9 113.9.25(聲請書誤載為113.8.19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0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59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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