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2213-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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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孫苡菡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苡菡為被告孫靖凱之母,現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28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