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聲-222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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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黃永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鴻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之罪是否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或結束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或結束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方得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宜基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8至31及35所犯之持有毒品 罪,其持有終結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10月14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4日、110年10月14日與111年5月10日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等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述日期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爰更正卷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就上揭犯罪所載之犯罪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就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9至31及34等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就附表一編號39至4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附表二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係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1月11日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3年3月20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 0年9月,且就前開附表一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總和已達有期徒刑34年8月,如另加計未合併定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3、34與3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則達38年4月,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為有期徒刑7年11月,是以,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1月至30年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7月,且就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加計未合併定刑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4月,則為9年8月,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則如編號7所示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故依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應以有期徒刑7年10月至9年8月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五、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且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係於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所違犯,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則於110年10月8日至112年3月20日間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六、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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