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聲-2226-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勢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勢偉(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0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 113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