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聲-2227-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昱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罪,分別為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害案件及幫助犯洗錢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8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號(已執畢) 2 違反性騷擾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74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2號(已執畢)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