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聲-2228-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鴻文(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拘役部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並曾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3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3年6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2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31日 備註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