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聲-222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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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隆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2月12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不 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 108年1月4日 同左 108年2月12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14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90號)(已執畢)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0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