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聲-2232-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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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一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一明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6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侵占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院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81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4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291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