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聲-2236-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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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羿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月,行為態樣各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9毫克),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2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