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23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13年2月8日,間隔逾5個月,罪質類型有所不同,及各罪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編號1、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2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3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20日 編號3、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4 毀損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