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聲-2239-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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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 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等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等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09號) 編號1至2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113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113年9月1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