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聲-2240-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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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業已讓受刑人填寫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而該調查表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上開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4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13年6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07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08號) 編號2至4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1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