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聲-2243-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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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承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相同,兩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3日與113年3月28日,時間相隔約8月,考量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14號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14號 113年4月27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