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聲-224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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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月3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3.28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7號 112.12.26 同左 113.1.31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2.24~112.2.25間某時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 113.3.20 同左 113.5.11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5.28 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5.21~112.5.25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113.4.3 同左 113.5.10 5 結夥三人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4.5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113.5.2 同左 113.6.19 6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6.18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113.5.6 同左 113.6.25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6.21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4.2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8.16 同左 113.9.25 9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4.26 備註 1.編號2、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編號8、9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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