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聲-224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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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㈠本案執行檢察官雖曾通知受刑人得以書狀方式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主動為教示程序,不熟稔法律規範、未能充分了解檢察官通知之意涵情況下,僅就生活狀況為客觀簡略之書寫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應再行通知受刑人就個案狀況(家庭、健康、工作等)為具體有意義之陳述,抑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方能作成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未能使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瑕疵。㈡受刑人之酒駕前科紀錄,前案時間各為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3月27日、110年6月9日,皆早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令(下稱高檢署111年函令),受刑人所犯前案3次前科紀錄不應計入本次檢察官所依據高檢署111年函令之計算範疇。且受刑人本案係於113年6月8日所犯,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需「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才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並無此情形,故檢察官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有裁量瑕疵。㈢檢察官本次執行命令之函文,亦未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具體說明,顯見檢察官未就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加以審酌,此一裁量判斷顯有瑕疵。㈣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且尚有年邁、患有重病治療中之父母需扶養照顧,而受刑人本身亦有心臟相關疾病正接受治療、檢查中,顯不宜入監執行。又受刑人皆未造成他人損傷,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受刑人亦無酒癮、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後即未再飲用酒類,上下班期間皆改以自行車通勤,可徵受刑人深感悔悟已知悔改,縱未入獄執行仍有矯治之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許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前開異議意旨㈠、㈢難認可採。㈢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㈡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㈣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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