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聲-225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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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亦有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4為藥事法案件、編號15為妨害自由案件、編號22為偽造文書案件,其餘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6號 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4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80號 15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1號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4號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7號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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