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聲-226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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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保證日後會就醫接受藥 物控制,且被告並無涉犯其他犯罪,故在心理醫師治療下,則能克制自身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2日宣判,故本件以具保方式,應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對未 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大,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責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與本案犯罪型態接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所生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本院業已函 請法務部○○○○○○○○協助被告接受身心科之診療,該所並於113年11月4日以高所衛字第11390005330號函,函復本院被告之就醫紀錄,依該就醫紀錄,被告主訴其對小男孩的性慾較高,感到困擾而詢問矯治方式等語,並與醫師討論心理治療介入之可能等情,可知被告尚開始接受治療,無從認定被告對未成年男子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業已顯著降低。又本案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2日宣判,但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而有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從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既未顯著降低,亦無從阻斷被告返回住所地後,與同住同一社區大樓之甲男或其他未成年男子再次接觸之可能,故無從以被告口頭擔保願意接受治療,即認提供保證金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已屬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有效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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