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3-聲-2264-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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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清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乙113 刑護勞254字第11390989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清榮(下稱受刑 人)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54號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遭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並無法律明定應被撤銷之行為,故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1罪),定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755號分案 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議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3月5日至114年3月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092小時,並以112年執峨字第875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54號),茲因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15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3年11月29日以雄檢信乙113刑護勞254字第1139098936號函通知受刑人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254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㈢是以,檢察官既依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 所宣示之刑而執行指揮,受刑人所不服之檢察官執行命令所涉及的「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上開高雄高分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上揭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