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聲-2265-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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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崇字第683 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賢(下稱異議 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因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有施用毒品共6案,惟其中第1案及第6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第2案至第5案則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相關規定,請求正確裁決以利異議人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就其於109年2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崇字第6832號指揮執行,後經註銷,改以109年度執崇字第6832號之1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9年8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26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3判決書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其於本案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本案經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又有一案經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顯屬違法云云。惟揆說上開說明,異議人若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方屬正辦,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