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聲-2267-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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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08號、105年度執字第2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是假釋准否尚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6號執行指揮(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罪名及刑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5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8年6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高分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停執行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之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2008字第1139071062號函覆略以:「查假釋係為監獄之管轄事務,台端就不得假釋一事業已提出行政訴訟,如不服行政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程序辦理,聲請停止執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非本署管轄事務,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另台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5年執字第26號(本署105年執他字第1679號)執行在案,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檢察官應予暫停三振條例(按即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之執行,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既係依裁判之本旨指揮執行,已難謂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所犯前案不可能執行完畢、累犯判斷有誤,故本案不可能觸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等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暫停執行不得假釋部分,但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前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稱關於其假釋事宜並非該署檢察官之職權,亦無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固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然該條文既是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可見該條文所定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係指針對刑事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而言。聲明異議意旨既稱現是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提出之再審案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行政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則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停止本案刑罰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