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聲-227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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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45日),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加計附表編號6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9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221號(113年執緝字第1521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5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6 竊盜罪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929號(113年執緝字第1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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