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聲-227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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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間(1次)、同年10月間(2次)、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本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113年1月11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0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 本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0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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