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聲-227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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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詐欺及交通過失傷害,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2日、111年11月21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112年4月10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112年7月12日 2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1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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