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聲-227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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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柔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柔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2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參考本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卷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確定判決所示,受刑人於案件中所犯者係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時間,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藉由受刑人之幫助,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至結果發生,以此認定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是本件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之行為時間,自應更正為該案件正犯之行為時間,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及113年2月15日」(即正犯於該等期間陸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匯款至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受刑人所提供帳戶之時間),聲請人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其交付門號幫助行為之110年2月間及112年10月間某時顯有誤載,即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故受刑人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11月7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13年2月15日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要件不合,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 三、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係於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但因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在本案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下,本院尚無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抽離,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此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112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112年11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45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3年9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67號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3 詐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5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2月27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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