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聲-2276-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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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慧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之總和(即拘役11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受刑人所涉案件均為竊盜罪,情節並非複雜,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柒拾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00號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113年5月4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5月22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