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聲-2277-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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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震宇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震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部分(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難認係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為之聲請。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