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聲-228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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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宛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宛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宛諭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6月1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107年5月、107年7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7年5月間某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108年5月23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 108年6月18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7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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