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聲-2283-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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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暉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五年以上重罪,且所犯罪數高達11次,衡以被告有持槍拒捕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查緝羈押釋放後,又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刑事案件審理進行及社會治安維護等情,認無從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足以認定。再被告有持槍拒捕、反覆販賣毒品等情,已如前述,迄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及限制住居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又被告雖具狀陳述持槍行為係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之 人身安全,未成年幼女之現有照顧者為其外祖父及外祖母,惟外祖父有失智症狀、外祖母罹有腿疾,實際上無法照顧未成年幼女,且聲請人不可能棄未成年幼女於不顧而逃亡;又被告實際上亦有從事搬家工人工作已有數月,與同居人均有穩定收入,不會因缺錢花用而再有販毒行為,故聲請本院予以具保停押。惟被告持有槍械本非可取,縱其正當化持槍係為保護同居人及未成年幼女云云,亦難認為得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三民社會福利中心,聲請人之未成年幼女現由其外祖母照顧並無問題,且社工單位有協助申請公共托嬰及臨時托育之照顧,其外祖母亦有親族及鄰居可協助分擔照顧責任,經濟上除有外祖父退休金外,亦有相關政府補助可協助維持家庭生活,目前並無經濟上困難情事,此有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刑事案片審理單記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情況下,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亦無從為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