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聲-2289-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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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喚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許育誠、王詠程、朱建鑫等人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現階段雖除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政外,其餘證人均已到庭詰問完畢,然衡酌證人陳明政與被告兩人關係匪淺,於本案中更係位處聽從被告指示行動之角色,其證詞對於釐清本案爭點至關重要,故仍須避免被告有任何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前案上訴案件中之聲音鑑定報 告,欲證明被告於前案並未於賭場內要求在場之人交付財物,主導控制該案者實際上為其他第三人,而得排除被告涉嫌前案等情。惟被告確有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於前案賭場內嚇阻眾人不要靠近,並聯絡其他共犯前來之行為,此為被告於前案中所自承,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縱使被告於前案中並未有吆喝在場之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亦難逕為排除被告仍涉犯前案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情節、手段、侵害對象均與前案類似,可預期被告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