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聲-229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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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2月+3月=1年10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1、2、3、4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 品罪(2罪)、販賣運輸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與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0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05號 (編號1 至編號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 販賣運輸毒品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2月2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1年9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113年9月6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 113年度 執字第87 99號 4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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