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300-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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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幃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幃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 部分應執行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幃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