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聲-2301-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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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11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2至3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9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59日+55日=144日)以下之範圍,且不得超過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侵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9日、112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及7月9日,而有所區隔等情,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陳述其目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並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具狀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有罪確定判決,原宣告 緩刑2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然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未依法通知受刑人,給予抗告之機會,於法有失等語。查,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上開主張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認,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2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2年7月1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1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12月5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1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112年12月5日 4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113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31號 113年11月2日 備註: ①編號1部分原經宣告緩刑2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確定。 ②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