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聲-2305-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盈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盈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盈玟(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3117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113年9月12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