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聲-2307-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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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8)、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1年3月+7月+3月+6月=3年1月)。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編號8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編號2至6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編號7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間犯罪類型、罪質之異同;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而本次聲請定刑之罪中,編號2至7均為施用毒品相關之案件;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係介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2月間,所呈之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3年1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112年3月13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25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第81號 112年7月5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13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9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31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