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聲-230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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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彰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竊盜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3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3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631號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2日 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6日 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113年1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113年8月22日 均同左 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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