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聲-231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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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間、113年1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衡酌本院業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經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2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4月1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5號(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113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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