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31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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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璩妍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璩妍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璩妍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2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2 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